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高玉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3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827號、88年度偵緝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於88年9月30日、89年4月14日、90年1月11日,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346號、89年度羅簡字第106號、89年度易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10月確定,於9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於92年3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聲請強制戒治執行中,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7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6年8月5日下午2時許,在其宜蘭縣羅東鎮○○○路39號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