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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黃賢婷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第五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急需款項周轉,願簽本票擔保等詐詞向甲○○借款,使甲○○陷於錯誤共交付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底,乙○○為詐借金錢,介紹何春嬌購買甲○○所有車牌號碼MJ─八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因何春嬌只願出價八十八萬元,而甲○○堅持以九十五萬元賣出,買賣無法達成,乙○○見狀,竟主動向甲○○訛稱:因有票子要軋,需借用五十萬元,三個月後收到貨款即可償還,願補差價七萬元給甲○○,希望甲○○售車等語,使甲○○誤信為真而出售車輛並交付借款五十八萬元給乙○○;乙○○復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明知鴻維領帶有限公司(下稱鴻維公司)之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四○九八四號帳戶,業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即遭銀行拒絕往來,仍持鴻維公司簽發,前開帳戶支票號碼AJ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支票一紙,向甲○○結算前述欠款之本金及利息,並趁機再詐借現金二十五萬元。嗣乙○○簽發之本票及前述支票到期後均未兌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參照),亦即必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連續詐欺罪嫌,無非以其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且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及交付之支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積極促成告訴人賣車以詐借款項,亦經買主何春嬌到庭證述屬實,參以被告為經商之人,若曾清償借款,豈有不要回本票之理?並以空白支票交付債權人為擔保,金額任人填寫,實與常情有違等情,而認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連續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甲○○借款,均有同時簽發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伊曾清償其中兩筆借款,惟告訴人未將伊所簽發之本票返還,另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不是伊簽發的,係伊於八十四年十二間交付一只空白支票給甲○○作擔保,金額被人偽填,本案僅係單純民事借貸債務關係,伊絕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向其分別借款十萬元、十五萬元、十五萬元,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於其出售車號MJ─八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予案外人何春嬌時,再向其貸借出售車款中之五十八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⑵九十八頁筆錄、本院⑴六十頁被告庭呈答辯陳述狀所載),則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前述借貸債務關係無訛,而究其借款緣由,告訴人自承與被告原為好朋友關係,被告陸續向其貸借現金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七號卷第八頁反面、本院卷⑵第一00頁筆錄),再觀以其二人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一月底,陸續有多筆借款一情,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本即認識,且為好友關係,告訴人始會陸續借予金錢,其對被告需錢週轉之財務狀況,亦難委為不知甚明。

(二)另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設立鴻維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該公司分別於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及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均有支票存款帳戶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八府建工字第八八000七一四九五號函附鴻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頭存字第八八00三二六號函覆該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戶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函文一份,及隨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影本二紙、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十月七日各以銀苗營字第二九七三號、第三六0五號函覆該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立支票存款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函文計二份,及函附之存款明細計六紙在卷可稽(分別附於本院卷⑴三十頁、本院卷⑵第二三至二五頁、本院卷⑴十三至十六頁、第七一至七五頁),則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分別向告訴人借款三筆金額總計四十萬元時,其經營之鴻維公司營運尚屬正常,支票使用情形亦良好,而告訴人亦自承該等借款係以每一萬元月付二百四十元之利息為條件(參見同偵查卷第九頁筆錄),同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本票作為擔保,此有被告庭呈之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參(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卷第四、五頁),且如前述,告訴人對被告需款週轉一情,亦難委為不知,則告訴人應係自估風險後,始同意出借前述款項,尚難認被告連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向告訴人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而告訴人如數交付總計四十萬元之借款時,又有何陷於錯誤之處。足徵,被告辯稱此三筆借款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並非詐欺等語,尚非子虛。

(三)況被告迭次辯稱:前述三筆借款,其之後均有簽發如附表所示鴻維公司之支票作為清償部分債務之用,其中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之二張支票,均經告訴人提領兌現,編號三之支票,屆期雖經告訴人提兌未獲付款而退票,惟仍有提示紀錄可查,均足以證明其確實有簽發支票清償借款之舉,並非詐得借款,惡意不還等語。經本院函查結果,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確實由告訴人提示兌領,此有臺灣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銀苗營字第二一四四號函說明及函附之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⑴第一九二、一九三頁),而觀以該紙支票背面,確有告訴人甲○○簽名,且前述卷附該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所示,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確有支取金額紀錄(參見本院卷⑴第七四頁支票存款明細表),告訴人亦自承有兌領該筆支票金額(參見本院卷⑴第一三九頁反面筆錄),並有其提出該支票票載金額存入其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一四三頁),雖告訴人辯稱:該支票係案外人葉武生持被告之支票向其借款十五萬元,與本案被告借款無涉云云,惟觀以該支票正、反面,均無葉武生之簽名,此與執票人會要求前手作為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以利追索權行使之用票實務不合,告訴人所舉證人謝進旺雖證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初曾見過葉武生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伊聽說有拿乙○○的票,但何時到期、付款銀行為何均不知情等語(參見本院⑴第一六七頁反面筆錄),然並不能證明葉武生確實持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甚明,則告訴人說詞,尚無其他證據可佐。參以該紙支票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與附表一編號二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之日期相吻合,則被告辯稱其曾簽發支票支付借款等語,與事實相符,尚堪憑採。雖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經本院函查提兌結果無著,無法證明告訴人曾提示該支票一情為真實,惟觀該紙支票,曾由案外人溫己○○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苗栗縣票據交換所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苗縣票字第九十四號函附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⑵第三二、三三頁),又觀以該支票背面有帳戶「一二九九之三」之記載,經循線查出,該帳戶係案外人溫己○○所使用,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以竹商銀頭份字第二八五之一號函覆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⑵第五九頁),參以告訴人迭次指陳其曾向溫己○○借款來轉借予被告,被告並不知己○○是何人等語(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七號卷第四八頁、本院卷⑴第二三頁告訴人提出之借款理由說明、第一三九頁筆錄、本院卷⑵第八、第六五頁筆錄),核與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伊持交告訴人轉向鍾玉真借款之用,此事係因之後告訴人告知上情,才知道該支票已由告訴人轉給鍾玉真,伊不曾與鍾玉真接觸過,均透過告訴人聯絡,告訴人有說過會將支票交給朋友,但伊不知對方是誰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⑴第一三九頁反面、本院卷⑵第六五頁筆錄),則被告既不知溫己○○為何人,其辯稱附表二編號一之支票係由其持交告訴人作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本票擔保之十萬元借款,應與事實相符,而該支票之後由告訴人轉交予溫己○○,再由溫女提示無訛。足徵,被告迭次辯稱有交付支票支付借款,惟告訴人並未同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信採,告訴人指訴不曾收過被告支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四)另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四年底,為詐借金錢,介紹案外人何春嬌向告訴人購買其所有車號MJ─八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因何春嬌只願出價八十八萬元,而告訴人堅持以九十五萬元賣出,買賣無法達成,乙○○見狀,竟訛稱:因有票子要軋,需借用五十萬元,三個月後收到貨款即可償還,願補差價七萬元予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售車,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出售車輛,並交付借款五十八萬元給被告云云,惟被告自始即自承有該筆借款債務,並有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五十八萬元、到期日為同年四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卷第六頁),觀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前述多筆借款關係,則告訴人對於被告需錢週轉一情,早已知稔,被告稱有票子要軋,應屬事實,何來訛稱之有,況自訴人自承僅交付售車款中之五十一萬予被告,另七萬差價係被告借款三個月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⑵第六九頁筆錄),核與被告所供、前述本票所載均相符合,且如前述,八十四年底,被告經營之公司情況尚好,亦有支票之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甚且如數兌現,而告訴人出借現金五十一萬,三個月之利息即高達七萬元,足資證明,告訴人係自估風險後,認有利可圖始出借現金予被告,實在看不出被告有何施詐術,告訴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始交付借款之處。而本案售車過程,不管標的、金額等,均由告訴人與案外人何春嬌兩造合意達成買賣關係,此業經證人何春嬌到庭證述無訛,(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七號卷第四九頁筆錄),而告訴人亦如數取得售車款,僅其事後將其中之五十一萬轉借予被告罷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詐欺罪,容有誤會。

(五)公訴人另認被告復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明知鴻維公司之台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四○九八四號帳戶,業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即遭銀行拒絕往來,仍持鴻維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前開帳戶支票號碼AJ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甲○○結算之前欠款之本金及利息,並趁機再詐借現金二十五萬元,而認被告再涉連續詐欺等語。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其自承確實有交付該紙號碼為AJ0000000號支票一紙予告訴人,惟該支票僅有發票人,其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均空白等語,經本院觀以被告提出附卷之其所經營鴻維公司前揭在臺灣銀行支票簿存根所示(附於本院卷⑴第六八頁證物袋),其中該紙支票存根僅於結存欄記載:「白小姐」,其餘付款人、票面金額等均無記載,而如附表二編號二之支票存根,被告確實載明:「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十五萬」等,如前述,此紙業經提兌,則該存根上所記載之發票日期、票載金額與其簽發出去之支票票面記載均相符合,再觀以AJ0000000號票根之前一號碼即AJ0000000號票根記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五萬」,又之後一號碼AJ0000000號票根記載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九萬五千元」,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函查結果,支票號碼AJ0000000號,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經人提示後退票,金額為新台幣九萬五千元整等情,此有該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銀苗營字第四六0四號函覆本院之說明文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五六頁),足徵,被告前述存根欄之記載,與其簽發出去之票面記載均相符合,被告辯稱:其均會在保留之支票存根欄記載到期日、金額等提醒發票人即自己公司出票記錄之內容等語,與事實相符,亦核與使用票據常情相符,所辯尚足憑採。且如前述,告訴人持有被告該紙號碼AJ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此與前述該紙支票之前、後二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均係於八十年一月間到期明顯不合,益證被告辯稱該支票係其於八十四年底或八十五年初,以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空白之支票交予告訴人等語,並非憑空杜撰,公訴人以豈有以空白支票交付債權人為擔保,金額任人填寫,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等語,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尚嫌速斷。再究以該紙支票金額為何高達一百五十萬元,告訴人初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檢察官訊問其一百五十萬支票如何結算時稱:「一百五十萬是買車五十八萬及之前的四十萬共計九十八萬,再加上利息就是一百五十萬」云云(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七號卷四八頁反面),嗣後又稱:被告拿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向伊再借五十萬元云云(參見本院卷⑴二一頁反面筆錄),之後再稱:被告持該支票結清之前所借款項本金及利息,同時再借走二十五萬元,此二十五萬中之七萬,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由其夫黃睦睦帳號提領七萬,加上向己○○調借十八萬共計二十五萬云云(參見本院卷⑴第三七頁告訴人庭呈被告借貨資金名細表、第五五頁反面筆錄),翻覆不一,且為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指訴,尚難遽採,且告訴人自承證人己○○無法出庭供本院訊問等情(參見本院卷⑵第八頁、第四五頁筆錄),亦無從調查,況以告訴人自承被告借款時,係以每一萬元月付二百四十元之利息為條件,則依前述,被告業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清償十五萬元借款,則其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借十萬元(以下簡稱第一本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借十五萬元本金(以下簡稱第二本金)、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所借告訴人售車款五十一萬元,加上事先算入該筆五十一萬借款三個月之利息七萬元(以下簡稱第三本金利息),則算至告訴人所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被告持該支票再借錢時,總計欠告訴人第一本金、六個月利息為一萬四千四百元(計算式為六個月乘以十萬元每月利息為二千四百元);第二本金、五個月利息為一萬八千元(計算式為五個月乘以十五萬元每月利息為三千六百元),再加第三本金利息五十八萬,共計不過為八十六萬二千四百元,縱再加上告訴人所稱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再借二十五萬元,亦不過一百十一萬二千四百元,被告怎會簽發票面金額高達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又為何會在其指訴被告均不曾還款、支付利息等情況下,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出借二十五萬元?甚且還出面向案外人己○○貸借十八萬元?如此實足豈人疑竇。況本院將該紙AJ0000000號支票原本,連同被告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支票上日期;「85 6 25」、金額:「0000000」、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與被告筆跡是否相符,結果判定非同一人所書寫,此有該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陸(二)字第九00七二五七八號函覆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八十六頁),益徵,被告辯稱該紙支票上之發票日期、金額係遭人偽填等語,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從而,自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明知鴻維公司支票業經拒絕往來,仍持鴻維公司簽發、支票號碼AJ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之支票一紙,向其結算前述欠款之本金及利息,並趁機再詐借現金二十五萬元云云,僅其單一指訴,且矛盾不一,不足採信。

(六)被告嗣後確實尚欠告訴人借款五十一萬七千元,為其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清單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一0七頁),惟其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陸續返還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現金予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參見本院卷⑴第三三頁筆錄),且於九十年尚陸續清償,此有被告提出匯款回執聯影本四紙附卷可參,此外,被告並以公司領帶供告訴人轉賣以抵償借款,此亦經證人即前往被告經營鴻維公司搬領帶予告訴人之丁○○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⑴第二六二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向告訴人購買該等領帶之丙○○、戊○○證述情節(參見同卷第一0二、一0三頁筆錄)均相符合,則被告辯稱其有還款誠意等語,足予採信,則尚難以被告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不為給付或惡意遲延給付等情形,即遽予推論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一月底,向告訴人所陸續借款,均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故意。

綜上所述,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情形,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則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屬民事務糾葛,宜循民事程序途徑解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法 官 黃 賢 婷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一、  0九六八一八   十萬元     八十四年十一         八十四年十二月
                                月二十四日           十四日
二、  0八一三0四   十五萬元   八十四年十二         八十五年一月六
                                月二十六日           日
三、  不詳           十五萬元   八十五年一月         八十五年一月
                                十五日               二十五日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票載發票日                付款銀行
一、  0000000   十萬      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土地銀行頭份分
            行0三七九六之
                                                          八帳號
二、 0000000    十五萬    八十五年一月六日         台臺銀行苗栗分
                                                          行0四0九八之
                                                          四帳號
三、 0000000    十五萬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同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