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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2年8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6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5年1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於前揭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自95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 月27日下午約2 、3 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新開巷15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平均每週施用1 次,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警方分別於95年3 月3 日、95年3月28日通知其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警局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分別簽請、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5 月15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95年3 月3 日、同年3 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分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95年3 月9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詮昕公司95年4 月9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採驗尿液登記簿各1 紙(參見彰化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分偵字第0950024485號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 至432 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 以上於8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 ,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8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1年2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連續自95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3 月27日下午約2 、3 時許止,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95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2年8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6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5年1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每週施用1 次海洛因,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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