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
三二、八七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約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杓管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約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杓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二次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一案),嗣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而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第二案);再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二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而此部份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第三案),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新開巷十五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一、二星期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管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新開巷十五號之住處,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與功湖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約0點0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杓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採取之尿液)及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煙檢字第九二二二九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煙檢字第九三0八六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約0點0六公克),經送鑑驗確係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0四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杓管一支可資佐證,故核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二次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九號;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自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而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涉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二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視為業已執行完畢,而此部份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約0點0六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杓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已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