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2894、3202號),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世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 實: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15日上午6時1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41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RAK-396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女用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2,000元、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㈡乙○○於96年7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中山路口某早餐店前,拾獲甲○○所有之華碩廠牌、型號Z801號之行動電話1具(係甲○○於當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45號前失竊),明知顯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上開行動電話藏放於其所有使用之車牌號碼PPT-568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案經丙○○訴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1條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有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