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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黃永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國民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83號),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案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497號),於民國94年8月2日執行完畢後,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踰越甲○○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329巷82號住宅後方廁所之窗戶,並竊取屋內手錶5只、LV名牌包2只等物得手;嗣於同年9月8日上午10時30分,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後門侵入丙○○所有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14巷19號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謝榮華之存摺3本、謝舒涵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張、手機1支及郵局金融卡1張。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329巷口查獲而悉上情,並扣得其所竊得贓物1批。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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