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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典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為之,且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從:「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應認修正後之刑法關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等罪,經本院及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該聲請合於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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