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按民國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二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五(一)】,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十一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0十罪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定減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並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0十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11之罪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11之罪所併科之罰金,毋庸定執行刑,應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