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1、817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鄧晴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