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0、54、7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吸管貳支均沒收之;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凌晨十二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7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1933、1970號不起訴處分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8月27日,以90年度羅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1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92 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復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14日假釋出監,於95年1月2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先後於:㈠95年10月4日凌晨12時3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日時,在宜蘭縣境內不詳處所,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95年10月4日凌晨12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以用玻璃管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㈡95年10月21日下午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建國旅社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管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㈢95年11月19日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巷5號3樓住處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㈣95年11月20日下午9時許,於前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管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其先後於:㈠95年10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與培英路口為警查獲,並於翌(4)日凌晨12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5年10月23日經警通知接受毒品定期調驗,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95年11月21日因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㈣95年11月2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南門路口為警攔查,並在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RB3-505號輕機車上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吸管2支,與海洛因殘渣袋5包,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於95年10月4日凌晨12時30分、96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95年11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95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除於95年11月21日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外,其餘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各類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檢體、姓名對照表1紙、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3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4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33、1970號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毒品案件中有期徒刑經執行後,於94年6月14日假釋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96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施用行為即已完成,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前開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1 年2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 年6月14日假釋出監,於95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且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內含粉狀物品殘渣袋5包,被告自承為毒品海洛因,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該扣案粉狀物品確為毒品海洛因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吸管2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再按被告甲○○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減刑之,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