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所為97年度羅交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是日晚間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U5-719號機車,沿蘇澳鎮○○路○ 段往羅東方向行駛,嗣於新城派出所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對員警之指揮反應遲緩,訊問時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經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復有刑法第 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同心圓測試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犯本件,素行不良,且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安危,貿然行駛,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9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雖上訴指稱:被告前於93年間即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239 號處分緩起訴,被告該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並因意識模糊肇事(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猶再犯本件,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原審量處拘役59日已有未當云云,然被告前有酒駕前科等情業經原審審酌在卷,並於判決書中敘明其理由,並未有何顯然不當之情事。再者,被告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86毫克,低於前案每公升1.19毫克,亦無因而肇致具體危險之情事,違規情節顯較前案輕微,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係屬再犯,而為較重於前案之科刑,應以足資儆懲,其量刑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