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6月、1年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於96年2月1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7年3月11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8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南正里天主巷6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7年8月8日上午10時17分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未戒除毒癮,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除戕害己身身心外,對社會亦有潛在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事後坦認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鄧晴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