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2號
- 自訴人
- 甲○○
- 自訴人
- 苗栗縣頭
- 被告
- 乙○○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項裁定已於97年5月20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自訴人迄今逾期仍未遵示補正,其起訴之程序顯有未備,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