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5 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贊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為本院91年訴字第4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年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95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 97年1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將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吸食,復另行起意,於97年1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路34之1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97年1月18日下午3時50 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下渡頭橋下之堤防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142 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預備之注射針筒2 支,經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