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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0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復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依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竟復基於個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八一巷八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遭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十分許,在宜蘭縣臺二線濱海公路噶瑪蘭大橋下查獲及拘提到案。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並非虛詞,足堪採信。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依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扣案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理當併予審理,附此述明。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斷程序後,仍無法完全根除毒害,顯見其確難憑己力戒除毒害,故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予以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其所犯之二罪,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另再參佐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所呈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檢驗結果,益徵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物體,即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 嘉 年

書記官 詹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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