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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7月2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開3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6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3月7日凌晨1時37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3月7日凌晨1時37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7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4年7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7年3月6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以95年度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開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竊盜罪有期徒刑1年5月及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5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6年9月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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