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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惠玲鄧晴馨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97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甲○○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5日釋放,並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1日執行戒治期滿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於97年9月16日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以97年度宜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8日前1、2日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復國巷8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玻璃球於施用後即丟棄,現滅失不存在。嗣於97年7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警方於97年7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見警詢卷第4、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25日釋放,並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1日執行戒治期滿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於96年7月1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於97年9月16 日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以97年度宜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於堅詞否認係分別施用前揭兩種毒品,而公訴人就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未舉證,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分別施用,爰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施用,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劉家祥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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