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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液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97年7月23日下午2 時許,在其宜蘭縣冬山鄉○○路23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 年7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6號孔子廟男廁內查獲,並扣得液態海洛因(液體淨重0.087公克,驗餘淨重0. 035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11 日航藥鑑字第0974011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液態海洛因(液體淨重0.087公克,驗餘淨重0.0351 公克)及分裝袋1只、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其未曾因施用毒品遭刑之制裁,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業已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有參加毒品戒治美沙冬替代療法減害計畫個案轉介單1 紙在卷可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液態海洛因(液體淨重0.087公克,驗餘淨重0.0351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1只、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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