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三四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五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其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果菜市場女用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一次,再於同年七月二日中午某時許,在友人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而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後,竟仍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路○段六五巷八號居處,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一次,並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其所有之吸食器吸用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二只、其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其所有供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直承屬實,且其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鑑分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結果,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在卷,暨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二只、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其所有供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情詞咸與真實相符,皆可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本件事證胥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及刑罰之科處後,猶未確實戒除毒害,仍再吸毒抵癮,本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然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及毒品成癮性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扣案攙有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二只,業據被告自承皆為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殘渣無訛,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亦經被告供明皆屬其所有且供施打及海洛因與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