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後淨重共計貳點參貳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參零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殘渣袋肆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6月20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93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甲○○前亦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3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二年三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堤防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將之施打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於宜蘭縣壯圍鄉○○路48之1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後淨重共計2.32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0.3056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及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殘渣袋四只、注射針筒五支。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74013號毒品鑑定書一件。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後淨重共計2.320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後淨重0.3056公克)、殘渣袋四只、注射針筒五支。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已否認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供預備或犯本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