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柒公克)及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參伍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民國88 年10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於91年12 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為本院90年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2月2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為本院94年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分別為本院96年易字第479號、97年訴字第5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確定,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97年9月1日某時許,在宜蘭市○○路火車站對面之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9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宜蘭市○○路與新興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21公克、驗餘淨重0.0707公克)及海洛因1小包(毛重0.356公克、驗餘淨重0.1009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宏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 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4871 號毒品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海洛因1 小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 年12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然期間仍因施用毒品,分別為本院91 年易字第313號、94年訴字第202號、96年易字第479號、97年訴字第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於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再犯率甚高,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始符立法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4年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制裁,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及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是本件包裹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