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犯行,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6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9月21日15時5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100號萬應公廟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㈡96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89巷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日15時13分許,乙○○因另案至警局接受詢問後經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為警偵悉上情。㈢96年10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89巷7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繼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89巷7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19日夜間23時許,為警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文化街口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