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偽造署名及指印數」欄所示偽造之簽名與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九三巷三號二樓為警實施搜索,查獲甲○○與楊佩純、湯武忠(均另案訴追)等人涉嫌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後,為求掩飾身分脫免罪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與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警方製發詳列有扣押物品名目之收據即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之所有人欄、在場人欄偽簽其兄「乙○○」之簽名與指印,旋又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之逮捕通知二紙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其中一紙逮捕通知書上並加註「不用通知(其家屬或選任辯護人)」等字樣,交付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表示收受該逮捕通知書及無庸通知家屬或辯護人到場之意旨。並接續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及偽造乙○○簽名之同一犯意,先後又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詢問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筆錄上偽簽「乙○○」之姓名與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刑事追訴權行使對象之正確性。嗣案件經移轉管轄,乙○○本人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時否認有遭警搜索及逮捕一事,經指紋比對,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附表所示之筆錄、文件,亦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八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六五七號核閱確有「乙○○」字樣之簽名與指印屬實,並有附表所示訊問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通知書影本等存卷可參。再者,附表所示筆錄或文件上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存檔甲○○役男指紋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刑紋字第一三四一六二號函可憑,是堪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
二、按被逮捕人於警察局所掣予之逮捕通知書上簽名蓋指印或有加註「不用通知(其家屬或選任辯護人)」等情,已表示收受該逮捕通知書及無庸通知家屬或辯護人到場之意旨,有被逮捕人出具收據之性質,而屬私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續於警局搜索時、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偽造如前述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被告先後在前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通知書、訊問筆錄偽造乙○○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刑事訴追對象之正確性,然此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達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偽造上開具備私文書性質之逮捕通知書之事實及犯行,然此部份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乃屬階段行為之高低度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率然冒用兄長姓名應訊,行使偽造私文書、署押之犯行,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及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影響司法之正確性及增加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附表「偽造署名及指印數」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是就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名及指印數│ 備註 │ ├──┼───────────┼────────┼───────────┤ │一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乙○○」署名一│ │ │ │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枚、指印三枚 │ │ │ │筆錄 │ │ │ ├──┼───────────┼────────┼───────────┤ │二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搜│「乙○○」署名二│一式三份 │ │ │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枚、指印二枚 │ │ ├──┼───────────┼────────┼───────────┤ │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署名一│ │ │ │檢察官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枚 │ │ │ │七日訊問筆錄 │ │ │ ├──┼───────────┼────────┼───────────┤ │四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八│「乙○○」署名與│一、具有收據性質,係屬││ │ │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通知│指印各二枚 │ 私文書。 │? │ │二紙(其中一紙加註「不│ │二、通知書上「乙○○君│ │ │用通知」字樣) │ │ 因違反‧‧‧」係屬│ │ │ │ │ 識別之用,非署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