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30 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無駕駛執照,猶於民國96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駕駛藍永青所有之車牌號碼1075-PH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大同鄉臺七丙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下午5時30 分許,行經臺七丙線95.7公里處,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打瞌睡,疏未注意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侵入來車車道,致正面撞擊對向車道由甲○○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9E-0465 號自用小貨車,致甲○○上、下肢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乙○○則受有右側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腳踝撕裂傷合併皮膚缺損、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留置於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廖茂山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暨甲○○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份、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及照片14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97條第1項第1、2 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疲勞疏未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致未於遵行車道內行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致甲○○、乙○○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犯行肇致甲○○、乙○○二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刑法第 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以一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事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負有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犯罪發覺前,留置於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廖茂山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處罰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其因疲勞打瞌睡致釀本件犯行,過失程度不可謂輕,且同時造成甲○○、乙○○2 人之傷害,案發迄今,未有何金錢賠償之舉措,然慮及被告因經濟能力困窘,無法為一次性之賠償給付,業與甲○○、乙○○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有本院97年交附民字第3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為本院93年易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6月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緩刑要件,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