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5月3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36號、88年度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羅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白天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52巷8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警於96年12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307號「夢鄉理容院」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6年12月25日採集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8年5 月3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36號、88年度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羅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