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六二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一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號)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增補「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增補「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其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另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一0號)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