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5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89年8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於93 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並為本院92 年羅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分別為本院97年易字第129號、第3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確定,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97年5月8日下午1時10 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152巷8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7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8月29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期間仍因施用毒品,分別為本院92年羅簡字第162號、97年易字第129號、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7年易字第129號、第3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份在卷可參,是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於5年內屢次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始符立法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2 年羅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7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制裁多次,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