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度毒偵字第3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羅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改免予強制戒治而出所,故該次強制戒治療程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52巷8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方於97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羅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改免予強制戒治而出所,故該次強制戒治療程尚未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依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故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羅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