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賴朝榮(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3日凌晨2 時許,先由賴朝榮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臺北縣金山鄉○○路中山堂公有停車場,再由甲○○持借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堪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剪斷臺北縣金山鄉公所所有,置放在該停車場內之大型銅製魚簍裝置藝術上之銅條,再與賴朝榮一同將上開竊得之銅條載往臺北縣萬里鄉漁澳37號之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予陳宗憲,惟陳宗憲認物品來源可疑拒絕收購,甲○○、賴朝榮即將上開竊得之銅線棄置於路旁,嗣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金山鄉公所農業觀光課技士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宗憲、賴朝榮、陳清輝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其與賴朝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循思正當管道牟取錢財,所竊銅製品係置放在公有停車場內之公共藝術品,雖非屬公共安全所必須,然究屬價值不斐之藝術創作,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公家機關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可謂輕微,以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使用之破壞剪1 支,係向資源回收場借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