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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永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0號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需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丁○○、乙○○、丙○○等人所有之物得逞。嗣經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一、三之犯罪事實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向警自首其所犯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丙○○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丙○○等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典當紀錄一份及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真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漏載「於夜間侵入住宅」,並漏引同條項第1款,並誤載為被告所犯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之部分,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警詢時主動向警自首其所犯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參見警卷第3頁筆錄),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而需款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 │ 犯罪地 │被害人│   犯罪方法   │ 所得財物 │所犯法│
│    │ 間(民 │點      │      │              │          │條    │
│    │ 國)   │        │      │              │          │      │
│    │        │        │      │              │          │      │
├──┼────┼────┼───┼───────┼─────┼───┤
│  一│九十七年│宜蘭縣羅│丁○○│於夜間以踰越安│萬泰銀行信│刑法第│
│    │三月二十│東鎮倉前│      │全設備窗戶之方│用卡一張、│三百二│
│    │二日下午│路六十之│      │式侵入被害人之│中國信託提│十一條│
│    │六時許夜│一號四樓│      │住處,趁被害人│款卡一張、│第一項│
│    │間      │        │      │疏於注意財物之│臺灣銀行信│第一款│
│    │        │        │      │際,徒手竊取被│用卡一張、│、第二│
│    │        │        │      │害人所有之物得│新台幣(下│款    │
│    │        │        │      │逞            │同)一千五│      │
│    │        │        │      │              │百元、港幣│      │
│    │        │        │      │              │二千五百元│      │
│    │        │        │      │              │、人民幣一│      │
│    │        │        │      │              │千五百元、│      │
│    │        │        │      │              │新加坡幣二│      │
│    │        │        │      │              │十元、內褲│      │
│    │        │        │      │              │十五件、項│      │
│    │        │        │      │              │鍊一條、皮│      │
│    │        │        │      │              │包一只    │      │
├──┼────┼────┼───┼───────┼─────┼───┤
│  二│九十七年│宜蘭縣羅│乙○○│趁被害人疏未注│車牌號碼T│刑法第│
│    │三月二十│東鎮天津│      │意財物之際,徒│N六—一一│三百二│
│    │三日凌晨│路八十八│      │手竊取被害人所│一號輕型機│十條第│
│    │一時許  │巷八號前│      │使用之物得逞  │車一部    │一項  │
├──┼────┼────┼───┼───────┼─────┼───┤
│  三│九十七年│宜蘭縣羅│丙○○│於夜間以夜間踰│鑽戒一只、│刑法第│
│    │三月二十│東鎮中正│      │越安全設備陽台│鑽石項鍊一│三百二│
│    │四日晚間│北路三十│      │落地窗之方式侵│條、現金數│十一條│
│    │七、八時│二號六樓│      │入被害人之住處│千元及不詳│第一項│
│    │許      │之十五  │      │,趁被害人疏未│金額之日幣│第一、│
│    │        │        │      │注意財物之際,│          │二款  │
│    │        │        │      │徒手竊取被害人│          │      │
│    │        │        │      │所有之物得逞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9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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