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為本院85年訴字第203號、85年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6 月確定,經本院87 年聲字第645號裁定有期徒刑4年4月之應執行刑,並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10月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2年9 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分別為本院97年宜簡字第102號、羅簡字第1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確定,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7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90之6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下午 5時許為警在宜蘭縣五結鄉○○路6 號前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及玻璃球1個扣案可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9月1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為本院85年訴字第203號、85年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6月確定,經本院87年聲字第645號裁定有期徒刑4年4月之應執行刑,並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5 年上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制裁,再犯本件,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