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典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四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民國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四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附表編編號1至4四罪所宣告之刑,復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裁判減刑為如附表編號1至4「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四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