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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惠玲鄧晴馨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2號

自訴人
甲○○
自訴人
苗栗縣頭
被告
乙○○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項裁定已於97年5月20日送達於自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自訴人迄今逾期仍未遵示補正,其起訴之程序顯有未備,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劉家祥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