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自95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晚間10時許止,先後向蔣江平購買價格新台幣(下同)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總計約6、7次(蔣江平所涉犯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乙○○為迴護蔣江平,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審理蔣江平所涉上開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時,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後,乙○○於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並表明願意作證後,竟針對蔣江平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一節虛偽證稱:安非他命是伊跟蔣江平一起出錢去買,伊在車上等,伊並不知道蔣江平去哪裡買,伊先用伊自己的行動電話打蔣江平的電話,伊問蔣江平那裡有沒有錢,伊約他投資去買,幾乎每次一起購買約3至5千元,伊出約1、2千元,剩下的都是他出的等語。就蔣江平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三、甲○○明知其自95年7、8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5日止,先後向蔣江平購買價格1至2千元不等金額之安非他命總計約6、7次。詎甲○○為迴護蔣江平,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10月25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審理蔣江平所涉上開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時,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後,甲○○於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並表明願意作證後,竟針對蔣江平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一節虛偽證稱:安非他命都是跟蔣江平一起去拿,伊去找蔣江平,蔣江平開車載伊去羅東拿,伊是跟蔣江平湊錢去買,伊與蔣江平會分別出2、3千元,都是伊跟蔣江平一起去買的等語。就蔣江平販賣安非他命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四、案經本院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偽證犯行坦承不諱;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蔣江平販賣安非他命案件中,於偵查中先後於96年1月18日、96年6月14日,以證人身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再於法院審理中,於96年10月25日至本院作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並辯稱:審理中伊說的是過程,但還沒有講完,檢察官、法官就說伊說的跟以前不一樣,當伊於戒治的時候,同學叫伊把過程講出來,法院的時候,是伊想清楚要講過程,但是還沒有講完,檢察官就說為何跟之前講的不一樣云云。經查:
㈠蔣江平前因販賣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224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書電腦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19至27頁)。
㈡被告乙○○於蔣江平販賣安非他命案件中,⑴於偵查中關於其向蔣江平購買毒品情節結證稱:伊以蘇澳的公共電話直接跟蔣江平聯絡,就問他方不方便,蔣江平就跟伊說方便,伊再跟蔣江平說數量要幾張,就是指要幾千元的安非他命,蔣江平就會跟伊約地方,大部分是約蔣江平家就是蘇澳白米橋附近,伊當場給蔣江平現金,蔣江平當場給伊毒品,每次買1千元1小包,期間共跟他買6、7次等語。⑵嗣於蔣江平毒品案件法院審理中則改稱:安非他命是伊跟蔣江平一起出錢去買,伊在車上等,伊並不知道蔣江平去哪裡買,伊先用伊自己的行動電話打蔣江平的電話,伊問蔣江平那裡有沒有錢,伊約他投資去買,幾乎每次一起購買約3至5千元,伊出約1、2千元,剩下的都是他出的等語,有95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影本(97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2、3頁)、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影本(97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9至12頁)、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證人結文影本各1份(97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4、17頁背面)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乙○○於偵查中,關於其向蔣江平購買毒品之情節,明確證述係以電話聯絡後,在蔣江平住處交易等情。於審理中則稱係與蔣江平合資購買毒品,堪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就蔣江平販賣毒品所言係虛偽陳述。
㈢被告甲○○於蔣江平販賣安非他命案件中,⑴於96年1月18日偵查中關於其向蔣江平購買毒品情節結證稱:伊第1次向蔣江平買是95年7、8月,中間陸續買了5、6次,伊平均1次是買1、2千元的安非他命,每1千元有1小包,伊都是用手機打給蔣江平,再過去蔣江平蘇澳的住處,當場給蔣江平現金,蔣江平再當場給伊毒品等語;⑵再於96年6月14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確實是用手機跟蔣江平聯絡,共買5、6次,平均1次1、2千元,蔣江平給的安非他命是用可以封口的小袋包裝,交貨時要去之前伊都先打電話問蔣江平有沒有人在,沒人在伊才會去蔣江平蘇澳的住處,大部分是蔣江平拿出屋外給伊等語。⑶嗣於96年10月25日蔣江平毒品案件法院審理中則改稱:安非他命都是跟蔣江平一起去拿,伊去找蔣江平,蔣江平開車載伊去羅東拿,伊是跟蔣江平湊錢去買,伊與蔣江平會分別出2、3千元,都是伊跟蔣江平一起去買的等語有96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影本(97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5頁)、96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影本(97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7頁)、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影本(97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12頁背面至17頁)、偵查中及審理中證人結文影本共3份(97年度他字第32號卷第6、8、18頁)等件在卷可證。依被告甲○○先後於96年1月18日、96年6月14日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一致證稱以行動電話向蔣江平聯繫後,在蔣江平蘇澳住處購買毒品等情,以被告甲○○前後偵訊間隔將近5月,均為相一致之陳述,且於96年6月14日第2次偵訊中,檢察官再訊以被告甲○○關於其前次偵訊(即96年1月18日偵訊)所言是否屬實,被告甲○○亦明確答稱屬實等語(參見前揭96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影本)。是被告甲○○就蔣江平毒品案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與蔣江平合資購買,顯係迴護蔣江平目的下所為虛偽之詞。
㈣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查蔣江平販賣安非他命案件中,被告乙○○、甲○○該案審理中之證詞既非實在,若
犯行即可能因該證言而獲判無罪,是被告2人於審理中上開證詞,於蔣江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2人明知其證詞內容不實,竟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言,雖最終未經承審法官所採信,然揆諸上開說明,於本件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查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掩飾他人重大販毒案件,竟於審理中為虛偽之證述,而對國家司法審判之調查產生重大危害,依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除被告乙○○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外,被告甲○○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