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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5、2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一至九「論罪罪名」欄所示玖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所示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林文助」之署押沒收。

丙○○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論罪罪名」欄所示陸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七所示「宣告刑」欄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所示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林文助」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民國83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146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前開徒刑一併執行,於89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又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5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3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丁○○於97年1月28日凌晨3、4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路邊拾獲林文助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核發給林文助之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XX號,以下簡稱國泰世華信用卡A;卡號00000000000000XX號,以下簡稱國泰世華信用卡B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核發給林文助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XX號,以下簡稱永豐信用卡)及林文助駕駛執照1張,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將之侵占入己。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持林文助遺失之永豐信用卡於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時間即同日凌晨4時18分,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266號「豐富加油站」,佯裝其為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向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詐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汽油等油品,致使該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付款,並列印簽帳單供丁○○簽帳消費,丁○○即在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之顧客簽名欄偽造「林文助」之簽名,用以偽造林文助名義之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加油站人員,由加油站以偽造之簽帳單向永豐信用卡公司請款,足生損害於該加油站、林文助及永豐信用卡公司。

(三)丁○○於「豐富加油站」加完油後,遇到丙○○駕駛車牌號碼1531-RM號自用小客車載其不知情之友人「黃謝勝」到來,丙○○得知丁○○拾得林文助遺失之信用卡即提議盜刷,丙○○與丁○○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犯意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丁○○持林文助遺失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永豐信用卡於附表編號二至七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二至七之特約商店消費,由丙○○在車上把風,丁○○下車持林文助遺失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之國泰世華及永豐信用卡,佯裝其為真正持卡人刷卡購物,其中附表編號三交易失敗,未完成簽帳消費而詐欺未遂;另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刷卡成功,並由丁○○在簽帳單之商店收執聯上之顧客簽名欄中,偽造「林文助」之簽名,用以偽造林文助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特約商店人員,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二、四、

五、六、七所示價額之商品,並以偽造之簽帳單向附表編號二、四、五、六、七所載之國泰世華銀行或永豐信用卡公司請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林文助及國泰世華銀行、永豐信用卡公司。丁○○盜刷所得之商品即煙、酒等與丙○○朋分,且其中於附表編號六在「竺林加油站」詐購之汽油,用以加入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四)丁○○與丙○○2人於附表編號七之時間、地點盜刷購買金飾後,丙○○即離去,由丁○○單獨持林文助遺失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於附表編號八所載之時間、地點,佯裝其為真正持卡人刷卡住宿,並在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顧客簽名欄中偽造「林文助」之簽名,用以偽造「林文助」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旅館人員,致使旅館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丁○○住宿消費,並以偽造之簽帳單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該旅館、林文助及國泰世華銀行。丁○○復於附表編號九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林文助遺失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再度向該旅館刷卡住宿消費時,因交易失敗而詐欺得利未遂。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告訴代理人乙○○、郭世豪、告訴人永豐信用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及被害人林文助之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四)國泰世華銀行盜刷明細交易一覽表(警卷第17頁)、被告丁○○持林文助遺失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於附表編號四、五、六、七、八時、地刷卡之簽帳單影本共5紙(見偵查卷第29頁、第31至34頁)、永豐信用卡盜刷交易一覽表(見警卷第10頁);被告丁○○持林文助遺失之永豐信用卡於附表編號一、二時、地刷卡之簽帳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11至12頁)。

(五)被告丁○○持林文助遺失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遭店內監視錄影器錄影之擷取畫面共6張(見警卷第4至7頁)、被告丁○○當庭書寫「林文助」簽名10次之筆跡。

(六)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九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署押沒收。(二)被告丙○○願受科刑範圍為: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六罪,各處如附表二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附表編號二、四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署押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簽帳日期│特約商店│盜刷信│簽帳金額│所犯法條│行為人及│宣告刑  │
│號│        │簽帳地點│用卡  │(新臺幣 │        │論罪罪名│        │
├─┼────┼────┼───┼────┼────┼────┼────┤
│一│97/01/28│豐富加油│永豐信│ 210元  │刑法第二│丁○○,│處有期徒│
│  │04時18分│站(宜蘭│用卡  │(有簽帳│百十六條│犯行使偽│刑參月,│
│  │        │縣礁溪鄉│      │單,完成│、第二百│造私文書│偽造之簽│
│  │        │礁溪路三│      │交易)  │十條行使│罪      │帳單商店│
│  │        │段266 號│      │        │偽造私文│        │收執聯上│
│  │        │)      │      │        │書罪、第│        │「林文助│
│  │        │        │      │        │三百三十│        │」署押沒│
│  │        │        │      │        │九條第一│        │收。    │
│  │        │        │      │        │項詐欺取│        │        │
│  │        │        │      │        │財罪    │        │        │
├─┼────┼────┼───┼────┼────┼────┼────┤
│二│97/01/28│農民批發│永豐信│ 1,694元│刑法第二│丁○○、│各處有期│
│  │06時16分│量販超市│用卡  │(有簽帳│十八條、│丙○○,│徒刑參月│
│  │        │(宜蘭縣│      │單,完成│第二百十│共同犯行│,偽造之│
│  │        │羅東鎮中│      │交易)  │六條、第│使偽造私│簽帳單商│
│  │        │正路8號 │      │        │二百十條│文書罪  │店收執聯│
│  │        │)      │      │        │行使偽造│        │上「林文│
│  │        │        │      │        │私文書罪│        │助」署押│
│  │        │        │      │        │、第三百│        │沒收。  │
│  │        │        │      │        │三十九條│        │        │
│  │        │        │      │        │第一項詐│        │        │
│  │        │        │      │        │欺取財罪│        │        │
├─┼────┼────┼───┼────┼────┼────┼────┤
│三│97/01/28│頂好羅東│永豐信│5,599元 │刑法第二│丁○○、│各處有期│
│  │06時19分│店(宜蘭│用卡  │、      │十八條、│丙○○,│徒刑貳月│
│  │、06時20│縣羅東鎮│      │5,599元 │第三百三│共同詐欺│。      │
│  │分、06時│站前路18│      │、      │十九條第│取財未遂│        │
│  │23分    │號)    │      │2,700元 │三項、第│罪      │        │
│  │        │        │      │(無簽帳│一項詐欺│        │        │
│  │        │        │      │單,交易│取財未遂│        │        │
│  │        │        │      │失敗)  │罪(接續│        │        │
│  │        │        │      │        │犯一罪)│        │        │
├─┼────┼────┼───┼────┼────┼────┼────┤
│四│97/01/28│頂好超市│國泰世│2,100元 │刑法第二│丁○○、│各處有期│
│  │06時26分│(宜蘭縣│華信用│(有簽帳│十八條、│丙○○,│徒刑參月│
│  │        │羅東鎮站│卡A  │單,完成│第二百十│共同犯行│,偽造之│
│  │        │前路18號│      │交易)  │六條、第│使偽造私│簽帳單商│
│  │        │)      │      │        │二百十條│文書罪  │店收執聯│
│  │        │        │      │        │行使偽造│        │上「林文│
│  │        │        │      │        │私文書罪│        │助」署押│
│  │        │        │      │        │、第三百│        │沒收。  │
│  │        │        │      │        │三十九條│        │        │
│  │        │        │      │        │第一項詐│        │        │
│  │        │        │      │        │欺取財罪│        │        │
├─┼────┼────┼───┼────┼────┼────┼────┤
│五│97/01/28│維揚福利│國泰世│3,580元 │刑法第二│丁○○、│各處有期│
│  │06時34分│事業股份│華信用│(有簽帳│十八條、│丙○○,│徒刑參月│
│  │        │有限公司│卡A  │單,完成│第二百十│共同犯行│,偽造之│
│  │        │(宜蘭縣│      │交易)  │六條、第│使偽造私│簽帳單商│
│  │        │羅東鎮中│      │        │二百十條│文書罪  │店收執聯│
│  │        │興路1號 │      │        │行使偽造│        │上「林文│
│  │        │)      │      │        │私文書罪│        │助」署押│
│  │        │        │      │        │、第三百│        │沒收。  │
│  │        │        │      │        │三十九條│        │        │
│  │        │        │      │        │第一項詐│        │        │
│  │        │        │      │        │欺取財罪│        │        │
├─┼────┼────┼───┼────┼────┼────┼────┤
│六│97/01/28│竺林加油│國泰世│650元( │刑法第二│丁○○、│各處有期│
│  │06時43分│站(宜蘭│華信用│有簽帳單│十八條、│丙○○,│徒刑參月│
│  │        │縣羅東鎮│卡A  │,完成交│第二百十│共同犯行│,偽造之│
│  │        │純精路  │      │易)    │六條、第│使偽造私│簽帳單商│
│  │        │567 號)│      │        │二百十條│文書罪  │店收執聯│
│  │        │        │      │        │行使偽造│        │上「林文│
│  │        │        │      │        │私文書罪│        │助」署押│
│  │        │        │      │        │、第三百│        │沒收。  │
│  │        │        │      │        │三十九條│        │        │
│  │        │        │      │        │第一項詐│        │        │
│  │        │        │      │        │欺取財罪│        │        │
├─┼────┼────┼───┼────┼────┼────┼────┤
│七│97/01/28│永祥珠寶│國泰世│7,250元 │刑法第二│丁○○、│各處有期│
│  │08時52分│銀樓(宜│華信用│(有簽帳│十八條、│丙○○,│徒刑參月│
│  │        │蘭縣羅東│卡B  │單,完成│第二百十│共同犯行│,偽造之│
│  │        │鎮○○路│      │交易)  │六條、第│使偽造私│簽帳單商│
│  │        │75號1樓 │      │        │二百十條│文書罪  │店收執聯│
│  │        │)      │      │        │行使偽造│        │上「林文│
│  │        │        │      │        │私文書罪│        │助」署押│
│  │        │        │      │        │、第三百│        │沒收。  │
│  │        │        │      │        │三十九條│        │        │
│  │        │        │      │        │第一項詐│        │        │
│  │        │        │      │        │欺取財罪│        │        │
├─┼────┼────┼───┼────┼────┼────┼────┤
│八│97/01/28│米堤汽車│國泰世│960元( │刑法第二│丁○○,│處有期徒│
│  │10時14分│旅館(宜│華信用│有簽帳單│百十六條│犯行使偽│刑參月,│
│  │        │蘭縣羅東│卡B  │,完成交│、第二百│造私文書│。偽造之│
│  │        │鎮○○路│      │易)    │十條行使│罪      │簽帳單商│
│  │        │8 號)  │      │        │偽造私文│        │店收執聯│
│  │        │        │      │        │書罪、第│        │上「林文│
│  │        │        │      │        │三百三十│        │助」署押│
│  │        │        │      │        │九條第二│        │沒收。  │
│  │        │        │      │        │項詐欺得│        │        │
│  │        │        │      │        │利罪    │        │        │
├─┼────┼────┼───┼────┼────┼────┼────┤
│九│97/01/28│米堤汽車│國泰世│1,260元 │刑法第三│丁○○,│處有期徒│
│  │21時14分│旅館(宜│華信用│(無簽帳│百三十九│犯詐欺得│刑貳月。│
│  │        │蘭縣羅東│卡A  │單,交易│條第三項│利未遂罪│        │
│  │        │鎮○○路│      │失敗)  │、第二項│        │        │
│  │        │8 號)  │      │        │詐欺得利│        │        │
│  │        │        │      │        │未遂罪  │        │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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