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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0、439、60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嗣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8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22日,以91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先後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3月13日白天某時,在宜蘭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㈡於97年4月12日晚間某時,在宜蘭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㈢97年5月22日凌晨某時,在宜蘭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其先後於97年3月13日晚間9 時25分許在宜蘭市○○街63之2號地下室1樓「哈利波特遊藝場」、97年4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宜蘭市○○路88號貼子遊藝場為警查獲,及97年5月22日經警通知接受尿液採驗,分別於97年3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同年4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同年5月22日凌晨零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於97年3月13日晚間11時50分許、同年4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同年5月22日凌晨零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3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1日停止強制戒治,嗣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後,於93 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4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7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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