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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0號、9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於94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82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8日下午4時55分為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9月18日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8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0號、9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於94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0號、94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於94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7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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