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1日釋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58、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於9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7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於9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5年9月初某日起至96年1月24日晚間止,在其宜蘭縣員山鄉○○村○○路8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11月28日,在宜蘭縣員山鄉○○○道產業道路旁,為警自其身上起出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4公克)扣案。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反應,於96年1月24日上午零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2紙附卷可稽。雖於96年1月24日該次檢驗結果標示僅有嗎啡陽性反應,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分別有58ng/ml、1944ng/ml之濃度,核與被告所自白因有時混合施用時安非他命僅有微量等語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11日釋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58、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91年12月21日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間95年9月初某日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攙混一起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因施用毒品成癮本身即具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如係在密接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則於刑法評價上,屬學理上所稱「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本件被告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施用毒品,顯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持續實行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僅成立一罪。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提起公訴,惟其所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7日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執行,於9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