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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畢餘重壹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畢餘重壹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8月9日以9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9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7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6日凌晨3時許,在停放於桃園縣龍潭鄉○○路附近之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7年10月5日傍晚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40公克)後即持有之。嗣於97年10月6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78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40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0月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大麻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含四氫大麻酚成分,毛重1.40公克,驗畢餘重1.30公克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9日以90年度偵緝字第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9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7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號、9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7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安非他命並持有大麻,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畢餘重1.30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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