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甫於9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8年1月9日晚間9時34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段460巷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市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於採尿前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其自2年前即常在藥局購買「晟德甘草止咳水」服用,或許因此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然查:㈠被告於98年1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於警卷可證。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可稽。又按目前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之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翔實。被告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而導致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該「晟德甘草止咳水」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藥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分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或MDA等毒品成分,亦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被告自無因服用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而驗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況。㈢被告另辯稱其在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毒品案件偵辦中已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檢驗部分,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結果,於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將該藥水送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據函覆:該公司所生產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每1ml內含阿片酊Opium Tincture 0.012ml,依法務部藥物化學組與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中所述,含阿片酊之液劑其每1ml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值為2.88:1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藥物化學組與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發表之「Urinary Excretion of Codeine andMorphine Follow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Single andMultiple Dose of Opium Preparations in Taiwan as"Brown Mixture"」資料顯示,每次服用15ml,1天3次,服用2天後(第48小時)測得數據為可待因1014ng/ml、嗎啡2721ng/ml ,第64小時(停藥後16小時)測得數據為可待因105ng/ml、嗎啡691ng/ml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縱被告確於採尿前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其尿液或有呈現嗎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但仍與其尿液所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無涉,其所辯不足採信。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解各語咸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另聲請將其尿液送請他單位檢驗,惟本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該單位為專業之藥物檢驗中心,並依其專業作成初步及確認之檢驗,本院認並無再送他單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治療之戒斷程序,及刑罰執行,猶未確實戒除毒癮,顯見其難憑己力戒除毒害;兼衡其本案犯罪方式、對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暨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且自警詢起矢口否認犯行,並辯以服用甘草止咳水云云,企圖掩飾其罪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因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