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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06

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834號、96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分別為警於98年8月9日下午2時10分許及98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宜196線8.5公里處及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第二停車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乙○○、戊○○、丁○○、李守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查獲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爰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834號、96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及所竊得財物│所犯法│刑度  │
│      │        │          │                    │條及罪│      │
│      │        │          │                    │名    │      │
├───┼────┼─────┼──────────┼───┼───┤
│1     │98年8月4│宜蘭縣羅東│見丙○○所有之車號  │刑法第│有期徒│
│      │日中午12│鎮○○街83│039-BPA號機車停放於 │320條 │刑肆月│
│      │時至下午│號前      │該處而鑰匙未取下,竟│第1項 │。    │
│      │1時10分 │          │逕行騎走而竊取之。  │之竊盜│      │
│      │許間之某│          │                    │罪。  │      │
│      │時      │          │                    │      │      │
├───┼────┼─────┼──────────┼───┼───┤
│2     │98年8月7│宜蘭縣羅東│見乙○○住處鐵門拉下│刑法第│有期徒│
│      │日晚間11│鎮○○路2 │一半未上鎖,即進入屋│321條 │刑柒月│
│      │時30分許│段242號   │內竊取櫃臺內之皮包1 │第1項 │月。  │
│      │        │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 │第1款 │      │
│      │        │          │千元及喜互惠貴賓卡1 │之夜間│      │
│      │        │          │張)。              │侵入住│      │
│      │        │          │                    │宅竊盜│      │
│      │        │          │                    │罪。  │      │
├───┼────┼─────┼──────────┼───┼───┤
│3     │98年8月9│宜蘭縣羅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刑法第│有期徒│
│      │日下午2 │鎮宜196線 │星分局大洲派出所所有│320條 │刑參月│
│      │時許    │8.5公里處 │之巡邏簽章箱1個放置 │第1項 │。    │
│      │        │大洲超商前│於該處,竟徒手竊取之│之竊盜│      │
│      │        │          │。                  │罪。  │      │
│      │        │          │                    │      │      │
├───┼────┼─────┼──────────┼───┼───┤
│4     │98年8月 │宜蘭縣羅東│見戊○○所有之車號  │刑法第│有期徒│
│      │14日凌晨│鎮○○路22│2GS-862號機車停放於 │320條 │刑肆月│
│      │0時許至 │巷        │該處,竟逕行騎走而竊│第1項 │。    │
│      │上午7時 │          │取之。              │之竊盜│      │
│      │許間之某│          │                    │罪。  │      │
│      │時      │          │                    │      │      │
├───┼────┼─────┼──────────┼───┼───┤
│5     │98年8月 │宜蘭縣羅東│見丁○○所有之車號  │刑法第│有期徒│
│      │14日下午│鎮冬山鄉寶│2GR-781號機車停放於 │320條 │刑參月│
│      │4時許   │和路422號 │該處,見該機車置物箱│第1項 │。    │
│      │        │前        │並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之竊盜│      │
│      │        │          │機車置物箱內丁○○所│罪。  │      │
│      │        │          │有之駕照、行照及保險│      │      │
│      │        │          │卡。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1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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