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春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2月20日釋放,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8年5月26日22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13巷16弄巷口附近之檳榔攤;次於98年7月5日傍晚某時,在宜蘭往梨山之公路旁,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98年5月28日13時52分及98年7月7日為16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5月28日13時52分及98年7月7日為16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列管毒品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2月20日釋放,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5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8年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件施用毒品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確定,於9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對於毒品已有依賴性,惟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