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4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畢餘重零點貳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7號、89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88年7月14日以88年度偵字第815號、89年6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335號、94年度宜簡字第64號、94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7月確定,於95年6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村○○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28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旁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畢餘重0.2568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9月2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毒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淨重0.2570公克,驗畢餘重0.2568公克,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7號、89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335號、94年度宜簡字第64號、94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7月確定,於95年6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6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