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5月28日以8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85年7月8日確定,於88年8月20日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2年4月8日,於9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乙○○仍不知悛悔,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96年7月19日前1星期某日,在基隆市之不詳處所,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賣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被害人甲○○接獲詐騙集團佯稱應召站要求操作提款機確認身份及退還款項為由,使被害人甲○○不疑有他,而於96年8 月2日2次從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匯款5317元共10,634元至乙○○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9月14日國世仁愛字第096000019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證人甲○○所提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
三、本件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於85年7月8日確定,於88年8月20日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2年4月8日,於9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前開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