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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9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5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網路伺服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變更他人網路伺服器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行應補充記載「乙○○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逕輸入在甲○○「LUNA OnLine」網路遊戲之帳號、密碼,入侵告訴人申辦網路遊戲之網路伺服器,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網路伺服器罪;又被告侵入後,變更告訴人在「LUNA OnLine」網路遊戲所申辦帳號之虛擬寶物電磁記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提供服務之網路遊戲公司,則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網路伺服器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所為前揭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10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侵入他人網路伺服器及無故取得他人在網路遊戲寶物之電磁紀錄之犯行,對告訴人及網路遊戲管理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損失約新臺幣4萬元、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育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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