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暨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乙○○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為達成使乙○○入境臺灣工作賺錢之目的,甲○○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5日從桃園中正機場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後,隨即於95年11月13日與乙○○在福建省寧德市辦理虛偽之結婚,藉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所核發之閩寧民結字第0601278號結婚證書及該市公證處所核發之(2006)寧證字第2266號結婚公證書。甲○○於取得前揭證書後,便於95年11月14日由桃園中正機場返回臺灣,並於95年12月15日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團聚之不實理由,向境管局申請乙○○進入臺灣地區,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乙○○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乙○○隨即持上開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於96年4月15日自桃園中正機場進入臺灣地區,甲○○即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甲○○於乙○○進入臺灣地區後,復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16日持上開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於雲林縣莿桐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甲○○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莿桐鄉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98年1月24日查獲乙○○涉嫌非法在台工作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乙○○大陸地區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75723號證明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6)寧證字第2266號結婚公證書、福建省寧德市閩寧民結字第0601278號結婚證書各一件及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二件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甲○○、乙○○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乙○○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以形式上合法之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與被告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渠二人所為對於我國戶政管理及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所造成之傷害非輕;被告二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且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並合併定其二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以示警懲。另酌情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警懲。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自遭警方查獲後,其已收容於宜蘭收容所,迄今已逾六個月,故經此偵、審教訓後,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 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 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 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 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 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 、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 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 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 ,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