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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由本院於88年12月5日以87年度訴字第9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3日往前回溯2日內某日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8年4月23日因竊盜案件為警通緝到案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8年4月23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1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由本院於88年12月5日以87年度訴字第9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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