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0號),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70號(97偵字第2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7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前即97年8月21日故意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97年6月12日晚上9時30分犯竊盜案件,為警於翌日凌晨1時50許查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院羅東簡易庭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另於97年8月21日,故意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羅簡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97年3月1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甲○○於97年6月12日晚上9時30分所犯之竊盜罪,既已於翌日凌晨1時50分為警捕獲,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6月20日提起公訴,其經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起訴,應已知悉竊取他人財產之行為係法所不允,猶未能記取教訓,隨即於97年8月21日再犯上開同一罪名之罪,顯見司法機關之介入並未能使其知所警惕。再參酌上開二案件之犯罪事實,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兩次竊盜之行為模式雷同,均係攜帶兇器竊盜,且後案之行竊時間正值前案偵結之後,顯見受刑人不知真切悛悔,只想以竊盜之不法手段攫取財物,難認有悛悔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