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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感謝您卡拉OK店」經理,於民國97年11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因消費簽帳問題與客人即告訴人甲○○發生糾紛,致被告乙○○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57號「感謝您卡拉OK店」內,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清」、「世豪」之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志清」、「世豪」之男子以拳頭及酒瓶等物毆打甲○○之胸部、頭部等處,被告乙○○再以腳踹甲○○之腹部,致告訴人甲○○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腹部鈍傷、左手大拇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許榮源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述傷害罪嫌,係以:①被告乙○○自承於97年11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感謝您卡拉OK店」內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②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乙○○對其傷害之事實;③證人丁○○證稱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於97年11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57號「感謝您卡拉OK店內夥同綽號「志清」、「世豪」之男子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④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被告乙○○自警詢迄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與鄰桌客人起爭執,並朝鄰桌客人丟擲酒杯進而與鄰桌客人發生肢體衝突,伊僅知鄰桌客人綽號「志清」、「世豪」,伊並未與「志清」、「世豪」共同毆打告訴人甲○○等語。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係證稱告訴人甲○○遭3名不詳男子以拳頭及酒瓶毆打,其後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乙○○也有動手打甲○○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告訴人甲○○係遭3名男子毆打,被告乙○○並未動手打告訴人甲○○等語在卷,是證人丁○○前後所述已有岐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已難遽採。就公訴人指摘被告乙○○以腳踹告訴人甲○○腹部乙節,已非無疑。而佐以當時同在上開卡拉OK店消費之另桌客人李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甲○○該桌塑膠酒杯不知何故突然飛到鄰桌,因此與鄰桌客人發生衝突等語,已足認告訴人甲○○當時係與鄰桌客人發生衝突進而被毆打乙情。而告訴人甲○○與鄰桌客人發生衝突既係起因於告訴人甲○○桌上塑膠酒杯不慎飛到鄰桌,就此瞬間發生之事,無從推認被告乙○○因此就與鄰桌客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聯絡。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其雖證稱其遭鄰桌客人「志清」、「世豪」毆打頭部,並有遭被告乙○○踹其腹部等處,惟依當時在場之證人丁○○、李建華均無從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毆打或踹踢告訴人甲○○之事實,而告訴人甲○○自承有遭「志清」、「世豪」毆打,則告訴人甲○○上開傷勢顯非被告乙○○造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志清」、「世豪」有犯意聯絡。綜上,依公訴人所為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害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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