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5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9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21日凌晨1時46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路○段117號前,見康清松所有之車牌號碼KEM-820號機車未拔鑰匙停放於該處,竟將該車騎走而竊取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106號地下室,見胡佩君所有之皮包1個放置在椅子上,竟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皮夾1個。嗣於98年8月3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0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康清松、胡佩君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協尋輸入單、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5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98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